“老字号”遭遇“李鬼”! “快鹿味精”起诉“双鹿味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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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转自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
时间:2020-11-30

“双鹿味精”模仿“快鹿味精”外包装被告上法庭。日前,瑞安市人民法院就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和温州潘某食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李某某食品贸易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前身为温州味精总厂,是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其生产制造的快鹿牌味精曾连续多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在浙江尤其是温州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快鹿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年度收入1.585亿元,味精销售发货金额8800余万元。

2019年,快鹿公司发现乐清柳市的李某某食品贸易商行在网上销售一款双鹿牌味精,商品包装同快鹿味精十分接近。该品牌味精在温州多处市场均有销售,商品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温州潘氏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为双鹿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瑞安法院于今年5月对温州快鹿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立案,随后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法院审理认为,快鹿公司的味精产品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判决书显示,快鹿味精产品包装、装潢主要设计,包括按照独特的文字、色彩、大小进行排版、设计、组合等信息,已使用30多年。经过原告持续的广告宣传,上述包装、装潢图案已为广大消费者,特别是浙江省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而从被告潘某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鹿味精产品是从近年来才开始生产。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双鹿牌味精和原告生产快鹿牌味精在包装设计方面十分相似,仅包装上方的图形、文字设计和底部的生产厂家名称等几处细节有所不同。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两者在视觉特征上的相同点大于不同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法院认定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裁定,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的味精产品;温州潘某食品有限公司和乐清市柳市李某某食品贸易商行分别赔偿温州快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万元、5000元。